就本次修法而言:建议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属性与地位的条文表述进一步厘清其与其他常设机关(机构、组织)的界限。
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开篇即言: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宪法性制度。案件和争议的具体标准包括诉讼资格、成熟性、争议性(mootness)等。
适合于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研究如下问题能在司法上判明所声言的责任,在司法上确定其范围,以及是否可在司法上对所要求的权利提供保护办法。传统上属于总统和国会职权领域内,外交、国家安全、战争权力以及宪法修正程序都属于政治问题,法院是不涉足的。《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负责监督宪法实施。改革后的法国宪法委员会加强了司法性即裁判性,运行事后的合宪性审查能。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与其它国家机构的关系并非制约,而是分工监督。
这是由立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与权限决定的,立法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通过运行立法行为而非司法方式去审查,这决定了其审查断然不是救济,而是以立法方式实施,即在斟酌的前提下纠正。布伦南大法官认为:政治问题的不可由法院审理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分权功能。[23]从法理上讲,连带责任具有给付的同一性、消灭的整体性、主体的多数性和平等性等本质属性。
(1)策略性犯意基于政策判定单位主观状态的依据在于,法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会通过一定方法,在制定正式规则的同时,还会用增加报酬、晋升职称或官职等巧妙刺激自然人的目标。[52]在规则制定层面,合规体系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合规标准泛指以一般性违法预防为目的,不针对特定组织、特定领域或特定目标的合规体系。[10]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94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类似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80条等。
这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单位违法时已经建立必要的合规体系的,可以作为免于或减轻/从轻处罚的裁量情节。但从实质合法的角度,限制或禁止从业责任涉及公民的职业自由权和劳动权两项基本权利,需要接受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阶段的比例原则检验。
所以,对成员设置的罚款倍率系数原则上应当大于1。双罚制是指对于单位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单位及相关责任成员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39]又如,根据《网络安全法》21、59条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可处罚款。[12]但为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沿用《刑法》31条确立的双罚原则,而是反其道对单位违法实行单罚制?理由或许在于:与单位犯罪相比,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小,大多数甚至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只是有发生危害后果的潜在危险性。
[9]这实际上是肯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实行单罚的立法政策。因此,如果有关负责成员在单位违法后未积极整改或采取必要的合规措施,则可能再次陷单位于违法境地,从而具有可罚性。[55] See Robert Aaron Gordon, Business Leadership in the Large Corporation, Washington, D. C.: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45, p.305。[32]参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
传统上对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单位本身,不涉及决定或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成员。2.双罚制构成要件不同模式的背后,是对单位违法形态结构的认识分歧。
2.局部适用模式,即仅针对部分单位违法行为设定双罚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101条禁止单位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
[52]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77页。而不宜像《药品管理法》118条、《疫苗管理法》第82条那样仅抽象规定情节严重,以免留给行政机关过宽的裁量空间。而且,简单地把部分特定成员的意志归咎于单位,不考虑单位作为组织体为阻止行政违法作出的制度努力,也有失公允。单一的罚款容易被视为企业违法行为的许可费用,[48]给单位造成只要缴纳罚款就能违法的错觉,甚至直接把罚款纳入成本收益核算,从而无法体现行政处罚非难违法行为的伦理价值。[53]参见谭冰霖:《论政府对企业的内部管理型规制》,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75页。其次,单位违法中虽然存在单位和成员两个违法行为,但成员行为对单位行为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且不同于刑罚的是,单位本身即是违法行为的固有责任主体。
(3)在单位内部的科层制结构下,成员受单位本身或上级主管意志影响而被迫作出的违法行为,即便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亦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免责。组织保障义务的建制形式复杂多样,就广义的合规标准而言,实践中已涌现出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合规部、合规专员等四大机构。
[50]由此,单位处罚责任的改进方向应当是遵循组织抑制的处罚思路,在罚款基础上设置体系化的合规责任。[1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运用倍率式罚款时应注意,根据威慑原理,罚款设定须足以剥夺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之利益,才能使其无利可图而放弃违法。如法律无特别规定,其他一般性的单位违法行为仍以单罚制为原则。
但课责应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决议中每位参与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单独行使权利,故在违法决议中投反对票的成员,因不具有违法故意而无责任。第二,必要性阶段:必须在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最温和的手段,亦即对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单位在制定合规体系时,既可遵循广义的合规标准,也可采取狭义的合规标准。在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企业地面除尘站存在夜间不正常运行的情况,并认为地面除尘站主任刘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除了把合规指令直接作为一种处罚责任方式外,还可将合规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激励机制,进一步强化单位推行合规管理的内生动力。实践中,单位犯罪领域已经出现运用策略性犯意的判例,可资行政处罚借鉴。
其中,管理性犯意和复合性犯意其实都建立在已被摒弃的法人拟制说之上,其本质是将单位的主观状态诉诸成员意志,否定了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并非本来意义上的单位主观过错。[31]同前注[29],Brent Fisse文,第1191页。
单位违法涉及相对复杂的社会关系,罚款的后果可能从两个方向溢出单位自身界限而造成负外部性。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双罚制。
否则,就不属于对当事人损益最小的手段而有违必要性原则。因此,除了符合单位违法中成员应受处罚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处罚政策上还应从身份层面对应受处罚的成员范围予以限缩,以免牵连过广。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90-97页。若在行政处罚中重构普遍适用的双罚制模式,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将消耗巨量立法成本,还会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正如日本刑法学者佐伯仁志所指出的,处罚单位的目的是通过影响法人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来抑制犯罪……处罚法人的依据不是个人抑制模式,而应该是组织抑制模式。[6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行终162号行政判决书。
[70]同前注[39],郑冲文,第89页。[57]之所以将具备合规体系作为免除或减轻单位处罚责任的依据,是因其是单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一种标识,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区分违法以及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准。
喻少如:《论单位违法责任的处罚模式及其〈行政处罚法〉的完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89页。[38]因此,如果决议行为导致单位违法,参与决议的部分单位成员就应该为此承担法律责任。